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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活动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时有发生。当主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往往会寻求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在起诉主债务人(公司)时,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呢?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
一、何为认缴出资?
认缴出资是指股东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的出资额。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然而,如果股东在出资加速到期或认缴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出资,就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更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考量因素有以下两点: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二是出资是否遵循入库规则。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之后,随着各地法院新出的判例来看,相关的规则发生了一些变化。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遵循入库规则的认定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可见,《九民会议纪要》认为需要达到客观上不能清偿的程度,不能只是主观上的不能,通常有强制执行终本或者被申请破产,这显然对适用加速到期提出了比较高的条件要求。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标的公司如果已经具备了无法强制执行或者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往往需要漫长的司法程序,且公司及股东的财产情况也往往会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个别股东可能还会巧妙利用时间“钻法律的空子”,既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可能也不是公司法立法者希望看到的局面。
相反,如果将“不能清偿”仅仅定义为未能清偿债务的客观表现网络配资网站,而不去探究不能清偿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者是客观不能,则会简化债权人起诉以及胜诉的难度,降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规范和纠正股东的行为,规范公司的治理和公司合法经营。对于整个社会建立起诚信经营的氛围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规定:在下列情形同时存在时,人民法院即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可见,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并未要求必须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以自然履行期限为准,与司法程序节点并无强关联。
2、是否适用入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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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北京西城法院在其官方公众号发布推文《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称该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案件,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件没有使用入库规则,为新《公司法》施行后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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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务案例分享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裁判观点
(2023)沪0118民初2765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提前缴纳出资。法院审理后认为:此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作出具体规定,新修订《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本案属于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情形。鉴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涉及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内容,且已有相应司法实践,本案中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本案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2023)沪0112民初30512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显示,凝暖地暖公司企业年报中记载的被告焦磊、齐培升的实缴出资额均未全额达到认缴出资额,即两被告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焦磊在未实缴出资的380.97万元范围内、被告齐培升在未实缴出资的80.97万元范围内对凝暖地暖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2024)粤19民终6990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权人对公示的认缴出资额具有信赖利益,即使减资不是对公司现实资产的实质减少,仅仅是认缴出资额的形式减少,但认缴出资额是股东的责任财产额度,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额的违法减少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违法减资行为是对债权人债权的侵权行为,股东需以认缴的出资额度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债权人能否直接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享有请求权,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现阶段,仍应适用原有的司法解释,支持债权人对股东直接行使请求权。温某谡、王某杰主张其可以通过恢复原状,而不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温某谡、王某杰自2024年4月15日答辩,至今逾四个月,仍未恢复原违法减资前的注册资本,本院认为,温某谡、王某杰缺乏诚信,主张以恢复原状为由免责,但在合理的期间内未付诸行动,退一步,即使温某谡、王某杰恢复减资前的注册资本,依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温某谡、王某杰的认缴出资亦已经加速到期。
五、是否可将未实缴出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从上面的司法实务判例来看,公司债权人在起诉主债务人(公司)时,一并将加速到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是可能被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的话可以参照一般保证制度,即要求股东在未实缴范围对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2024年9月6号,上海高院也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责任承担,法官这样说》推文,载明:司法实践中,对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需要考量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债权清偿利益的平衡,以及全体债权人债权平等受偿原则。债权人起诉公司清偿债务时,如同时请求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比如:起诉时被告已存在其他被起诉或终本案件)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起诉前应尽可能地收集这方面的证据。
六、律师建议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大背景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债权人亦享有期待利益。因此,作为债权人,应该尽可能在起诉时一并将主债务人(公司)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样不仅可以减少诉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可以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最大化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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